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兰州城市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(试行)
  2016-07-11 11:22  

兰州城市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

(试      行)

 

第一章 总 则

第一条 为规范考试管理,严明考试纪律,维护考试公平、公正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九)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(教育部令第21号)、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》(教育部令第33号),结合学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  本办法所指的考试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和学校组织的各类考试。

第三  本办法所适用的对象是兰州城市学院具有正式学籍的各类学生(以下统称考生)。

第四  学校教务处、教学质量监测与评估中心、各二级学院负责考试的组织、监督、管理和具体实施等工作,并依据本办法对考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。

第二章  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

五条  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违纪行为:

(一)无有效证件(或规定证件)且不按要求进行补办者;

(二)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(手机、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)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
(三)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,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,擅自调整座位的;

(四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
(五)考试时,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、打电话、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;

(六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
(七)未经允许,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
(八)故意扰乱考点、考场、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,拒绝或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的;

(九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。

六条  考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,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认定为考试作弊行为:

(一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学号(或准考证号)等信息的;

(二)考试过程中相互交谈,利用各种方式传递信息的;

(三)偷看(不论是否看到)或抄袭资料(书籍、笔记、字典、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、夹带等)和他人答卷的;

(四)请他人代替参加考试或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考试的;

(五)在考试时携带手机、耳麦、电脑等通讯设备传送、接收答案的;

(六)开考后,仍将考试资料放在课桌内或随身携带的(无论是否已经翻阅、抄录);

(七)借故离开考场与他人交谈或偷看资料的;

(八)故意撕毁或销毁试卷、答卷及其他考试材料的;

(九)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;

(十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
(十一)传、接物品或交换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的(涉及方同样处理);

(十二)交卷时看他人答卷,乘机对答案、改答案或讨论考题的;

(十三)考试结束后,在考场内发现考生有作弊痕迹,或由他人检举揭发、经查实的;

(十四)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(涉及方同样处理);

(十五)扰乱考场秩序,造成考试混乱,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;

(十六)因违规被发现,谩骂、威胁、纠缠监考教师或巡视人员的。

第三章  考试违规行为处分的种类

七条  凡在各级各类考试中有违纪行为者,根据学生所在学院报送的处理意见,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定后,给予相应处分。考试违规处分的种类分为以下五种:

(一)警告;

(二)严重警告;

(三)记过;

(四)留校察看;

(五)开除学籍。

第四章  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

八条  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警告处分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:

(一)无有效证件(或规定证件)且不按要求进行补办者;

(二)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,擅自调整座位的;

(三)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
(四)考试时,在考场内喧哗的;

(五)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。

九条  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:

(一)开考后,不经监考教师同意互借文具等;

(二)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,发现抽屉内有书籍、笔记、电子字典等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(无论是否已经翻阅、抄录,开卷考试除外);

(三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,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
(四)未经允许,将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
(五)经监考教师警告后,仍不纠正行为的;

(六)考试时,在考场内吸烟的;

(七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。

十条  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记过处分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,并取消正常补考资格,只能重修该课程:

(一)用规定以外的纸、笔答题,或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,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
(二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手势的;

(三)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、学号(或准考证号)等信息的;

(四)翻看书籍、笔记、字典(含具有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等)的(开卷考试除外);

(五)开考后或考试结束后,发现座位的桌面上或周围其他地方写有与考试内容有关字迹的(确认为本人所写,无论是否抄录);

(六)故意撕毁或销毁试卷、答卷或其他考试材料的。

十一条  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,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计,取消正常补考资格,并取消学位授予资格:

(一)开考后发现携带有与考试内容有关夹带的(无论是否已经翻阅、抄录);

(二)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;

(三)抢夺、窃取他人试卷、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;

(四)传、接物品或交换试卷、答卷、草稿纸的(涉及方同样处理);

(五)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(涉及方同样处理);

(六)开卷考试时互相传阅教材、参考书、笔记的;

(七)扰乱考场秩序,造成考试混乱,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。

 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
(一)组织团伙作弊的;

(二)向考场外发送、传递试题信息的;

(三)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;

(四)伪造、变造身份证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,由他人代替或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;

(五)抢夺或撕毁、销毁作弊材料的;

(六)因违规被发现,谩骂、威胁、纠缠监考教师或巡视人员的。

 考生因考试违纪受过处分后再次违反考试纪律的,或有违纪行为经监考教师指出后仍不听劝阻的,根据违纪行为,提高一个级别给予处分。

 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的,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;违反《刑法修正案(九)》之规定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第五章  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程序

十五条  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主要依据是监考记录、违规证据、考场监控系统记录或其他查证材料。

十六条  各种考试违规行为可通过信函的形式向教务处或监察处实名举报,匿名举报不予受理。

十七条  考生考试违规后,监考教师当场如实填写《兰州城市学院考场情况记录表》。由一位监考教师携带考生考试作弊证据,将作弊考生带离考场至考生所在学院教学科研办公室,学院教学科研办公室认定考生违纪条款后,填写《兰州城市学院考试违纪学生预处理通知单》(附件),由监考教师和作弊学生签字确认。《预处理通知单》经学院负责人签字确认后,于考试当日17:00前将存根报教务处考试中心,另一联由学生本人留存。

十八条  经教务处核实认定作弊事实后,警告、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由考生所在学院做出,报教务处综合科备案;留校察看处分由教务处做出,报分管校领导审批;作弊行为严重,达到开除学籍处分的,报校长办公会研究后做出。

十九条  处理决定由考生所在学院送达违规考生本人,并由考生本人签收,处理通知书由学院存档。

第六章  考试违规行为处理的申诉程序

第二十条  考生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学校教学质量监测与评估中心或监察处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二十一条  教学质量监测与评估中心或监察处对考生的申诉进行复查,并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作出复查结论,并将复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。需改变原处理决定的,提交原处理部门重新研究。

第二  考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,可以向甘肃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。

第二  从处理决定或复查决定送达之日起,考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,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。

第七章附则

第二  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将载入本人档案。

第二十五条 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第二十六条  本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附件

兰州城市学院考试违纪学生预处理通知单

(存根)

 

 名


性别


 级


 号


 院


考试课程


考试时间


考试地点


简要描述违纪行为:

该考生在本场考试中,违纪行为属于《兰州城市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》第条第款,建议给予处分。

主监考教师签字


监考教师签字


学生本人签字


学院负责人签字及公章


备注:请于本场考试当日17:00前将该通知单送教务处考试中心

 

 

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剪裁线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·

 

兰州城市学院考试违纪学生预处理通知单

(考生本人留存)

 名


性别


 级


 号


 院


考试课程


考试时间


考试地点


简要描述违纪行为:

该考生在本场考试中,违纪行为属于《兰州城市学院学生考试违纪违规处理办法》第条第款,建议给予处分。

主监考教师签字


监考教师签字


学生本人签字


学院负责人签字及公章


备注:如你对违规预处理决定不服,可以在收到此处理决定的次日12:00前,向教务处考试中心提出复核申请。


兰州城市学院党委办公室    

   2016年7月11日印发   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 

责任编辑:商学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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